卫生健康委员会权责清单
权责清单 | |||||||||
序号 | 基本编码 | 职权名称 | 机构名称 | 职权类型 | 责任部门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000123003000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2 | 000123004000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医政医管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3 | 000123012000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科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4 | 000123013000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5 | 000123015000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医政医管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6 | 000123016000 | 医疗广告审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医政医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7 | 000123018000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法规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不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8 | 000123022000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职业健康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9 | 000123023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职业健康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10 | 000123029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职业健康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注册(变更)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11 | 000123044000 | 义诊活动备案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科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12 | 000723001000 | 医疗机构评审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政函〔2012〕96号)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1.立项责任:对制定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政函〔2012〕96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13 | 000723002000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令,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第六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令,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第六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14 | 000723003000 | 尸检机构认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医政医管科 |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规章2002年8月1日发布)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规章2002年8月1日发布)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15 | 000723005000 |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职业健康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当事人职业病鉴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该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3.决定责任: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鉴定书。第四十五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 4.送达责任: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后,应于出具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首次鉴定的职业病诊断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省级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六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十日内向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四)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作出行政确认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作出行政确认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
16 | 000723006000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妇幼健康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17 | 000723007000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妇幼健康科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对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当事人,均受理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该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审对申请病残儿鉴定的医学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并每半年一次在专家库里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3.决定责任: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4.送达责任: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四)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作出行政确认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作出行政确认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
18 | 000723008000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妇幼健康科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1.受理责任:对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再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并发症再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进行并发症鉴定的,签署意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成立同级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专家库成员进行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各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最后1名专家由人口计生部门抽取。涉及死因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专家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鉴定专家组成员和双方当事人。 3.决定责任:鉴定专家推选1名组长主持技术鉴定,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主持,遵循独立鉴定原则,实行合议制。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逐一签名。鉴定专家组对鉴定结论的技术内容负责。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组做出后,鉴定专家组制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 4.送达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应当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四)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作出行政确认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作出行政确认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并发症鉴定专家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并发症鉴定过程中收受申请鉴定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并发症鉴定专家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
19 | 000723011000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职业健康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放射放疗管理规定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事项,要及时受理。 2.告之责任:对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告之提交的资料,交对资料进行核查。 3.审查责任:部门办事机构就申请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深入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并提交单位会议集体研究。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20 | 000823003000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1 | 000823011000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妇幼健康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2 | 000823012000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职业健康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3 | 000823013000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中医药管理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4 | 000823014000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5 | 000823015000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6 | 000823016000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医政医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全文)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7 | 000923001000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裁决 | 医政医管科,中医药管理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裁决申请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而不进行裁决,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进行行政裁决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28 | 430223014W00 | 对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许可证,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9 | 430223015W00 |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规定给予护士特殊待遇、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未制定并落实护士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护士条例》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0 | 430223016W00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未经卫生调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未经卫生调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1 | 430223017W00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2 | 430223018W0Y | 对医疗机构、疾控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和应急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3 | 430223019W0Y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和工作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4 | 430223020W00 | 对在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传染病防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1.立案责任:发现在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传染病防制措施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5 | 430223021W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6 | 430223022W0Y | 对未建立、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7 | 430223023W0Y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执业医师违规开具药品处方和调剂处方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8 | 430223024W0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39 | 430223025W0Y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孕症,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孕症,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0 | 430223026W00 |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1 | 430223027W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2 | 430223028W00 | 对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3 | 430223029W00 | 对医疗美容服务机构违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美容服务机构违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4 | 430223030W00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血站有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5 | 430223031W00 | 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6 | 430223032W00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诊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7 | 430223035W0Y | 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1.立案责任:发现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8 | 430223035W01 |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违规提供精子、擅自进行性别鉴定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49 | 430223036W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环境、物品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开展消毒与灭菌工作,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0 | 430223037W00 | 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1 | 430223038W0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2 | 430223039W00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3 | 430223040W00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执业医师违规开具药品处方和调剂处方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4 | 430223042W00 | 对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按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规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而造成严重后果,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按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规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而造成严重后果,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5 | 430223043W00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或个人非法采集或使用人体组织器官或提供未经相关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组织器官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6 | 430223044W00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7 | 430223045W00 | 对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购进记录,未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品种和接种方法,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存接种记录,未按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修正)(国务院令第668号)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8 | 430223046W00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修正)(国务院令第668号)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59 | 430223047W0Y | 对疫苗预防控制机构存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修正)(国务院令第668号)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0 | 430223048W00 | 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1 | 430223049W00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拒绝接诊,未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2 | 430223050W0Y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3 | 430223051W00 | 对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六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4 | 430223052W00 |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5 | 430223053W0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职责,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6 | 430223054W00 | 对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19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19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7 | 430223055W00 |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8 | 430223056W00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等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1.立案责任:发现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69 | 430223057W0Y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0 | 430223058W00 | 对采集、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 | 1.立案责任:发现采集、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1 | 430223059W0Y | 对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而由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而由医疗机构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而由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而由医疗机构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2 | 430223060W00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3 | 430223061W0Y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器具、用品、学校有关设施、场等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器具、用品、学校有关设施、场等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4 | 430223064W00 | 对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而行医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而行医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5 | 430223065W00 | 对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香港、澳门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香港、澳门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6 | 430223066W0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无相关处方权、资格人员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使用无相关处方权、资格人员开具处方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7 | 430223067W0Y | 对不按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且不停止诊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且不停止诊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8 | 430223068W00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79 | 430223069W00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0 | 430223072W0Y | 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1 | 430223073W00 |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2 | 430223074W00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3 | 430223077W00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第35号)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第35号)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4 | 430223078W00 | 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5 | 430223079W00 |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而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而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6 | 430223081W0Y | 对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器具、用品,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单位,学校有关设施、场等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器具、用品,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单位,学校有关设施、场等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7 | 430223082W00 | 对违规开展医疗气功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8 | 430223083W0Y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89 | 430223084W0Y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有关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或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0 | 430223085W00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1 | 430223086W00 | 对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2 | 430223087W00 | 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3 | 430223088W00 | 对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4 | 430223090W00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8号)全文 全文。 | 1.立案责任:发现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5 | 430223091W00 | 对违规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6 | 430223092W00 | 对医疗机构未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医疗事故处置机制,未按规定书写、保管、封存、启封医疗文书,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有未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医疗事故处置机制,未按规定书写、保管、封存、启封医疗文书,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7 | 430223093W00 | 对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8 | 430223094W0Y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99 | 430223094W01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未执行有关规定导致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0 | 430223095W0Y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1 | 430223098W0Y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2 | 430223099W00 | 对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建议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3 | 430223100W00 | 对实验室存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4 | 430223101W00 | 对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5 | 430223102W00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6 | 430223103W0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7 | 430223105W00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8 | 430223106W00 | 对医疗机构违规派遣或邀请医师会诊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师有违反会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09 | 430223107W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麻醉、精神药品被盗抢等案件而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有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控制、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0 | 430223108W00 | 对不按规定配备护士、使用未合法注册的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配备护士、使用未合法注册的护士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1 | 430223110W00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2 | 430223111W00 | 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3 | 430223112W00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4 | 430223113W00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卫生人员不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5 | 430223114W0Y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未取得有关证书的机构、人员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6 | 430223115W00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7 | 430223116W0Y | 对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8 | 430223117W0Y | 对医师执业活动违反规定、制度、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务人员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19 | 430223117W07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0 | 430223118W00 | 对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未经办理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而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2009〕18号)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未经办理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而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2009〕18号)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1 | 430223120W00 | 对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报告危害健康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报告危害健康事故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2 | 430223122W0Y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3 | 430223123W00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4 | 430223124W00 | 对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5 | 430223125W0Y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对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未落实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对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未落实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6 | 430223129W0Y | 对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7 | 430223129W02 | 对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8 | 430223130W00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单采血浆站违法开展采供血浆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血站、医疗机构有违反《献血法》和《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29 | 430223131W0Y |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0 | 430223132W00 | 对单位或个人非法采集或使用人体组织器官或提供未经相关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组织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1 | 430223133W00 | 对实验室未按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实验活动未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2 | 430223134W00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3 | 430223135W00 | 对未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4 | 430223136W00 | 对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而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5 | 430223138W00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6 | 430223143W00 | 对违规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中医医疗机构违反《中医药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7 | 430223144W00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8 | 430223146W00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而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39 | 430223147W0Y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咨询、初筛、检测、技术指导等职责,公开艾滋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属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履行艾滋病监测、咨询、初筛、检测、技术指导等职责,公开艾滋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属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0 | 430223148W00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1 | 430223149W00 | 对疾病预防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2 | 430223150W00 | 对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3 | 430223151W00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4 | 430223152W00 |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5 | 430223153W0Y |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血液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血液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6 | 430223154W0Y | 对未按规定履行血吸虫病防治职责,单位未依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1.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1.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7 | 430223155W00 | 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8 | 430223157W0Y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血站有违反单采血浆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49 | 430223158W00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0 | 430223159W00 | 对血站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血站有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1 | 430223160W00 | 对未依规定执行卫生检测,未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规定执行卫生检测,未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2 | 430223162W0Y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发现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3 | 430223163W0Y | 对尸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尸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4 | 430223164W00 | 对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5 | 430223165W00 | 对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超登记范围、不按规定开展性病诊疗,医疗机构或医师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超登记范围、不按规定开展性病诊疗,医疗机构或医师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6 | 430223166W0Y | 对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7 | 430223168W0Y |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8 | 430223169W00 | 对单位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59 | 430223170W00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0 | 430223171W00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1.立案责任:发现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1 | 430223172W00 | 对台湾、香港、澳门医师未取得执业证书行医,未按照注册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未按照注册执业地点、类别、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台湾、香港、澳门医师未取得执业证书行医,未按照注册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未按照注册执业地点、类别、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2 | 430223174W0Y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3 | 430223176W00 | 对医疗机构和人员(含台湾、香港、澳门在大陆短期行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六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六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和人员(含台湾、香港、澳门在大陆短期行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六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六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4 | 430223177W0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5 | 430223178W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6 | 430223179W00 | 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7 | 430223180W00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8 | 430223181W00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正)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立案责任: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正)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69 | 430223182W00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0 | 430223183W00 | 属《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有《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1 | 430223184W0Y | 对护士未履行通知、报告和保密等职责,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护士未履行通知、报告和保密等职责,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2 | 430223186W00 | 对有关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而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1.立案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六号)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3 | 430223187W00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六号)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4 | 430223188W00 |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5 | 430223189W0Y | 对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而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6 | 430223190W00 | 对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在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7 | 430223191W0Y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情况,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情况,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8 | 430223192W00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控制措施,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79 | 430223193W00 |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0 | 430223195W0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二十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 1.立案责任: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二十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1 | 430223196W00 | 对未经许可或超登记专业范围、未按或擅自设立下设专业开展检验,未经许可或超出备案开展健康体检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或超登记专业范围、未按或擅自设立下设专业开展检验,未经许可或超出备案开展健康体检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2 | 430223197W00 | 对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六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3 | 430223198W00 | 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 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 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4 | 430223199W00 | 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5 | 430223200W00 | 对托幼机构存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第十九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1.立案责任:发现托幼机构存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第十九条所列违法情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6 | 430223201W00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及其他性病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7 | 430223203W00 | 对违反《放射工作人民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第55号)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第55号)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8 | 430223205W00 | 对血站、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血站有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89 | 430223206W0Y | 对违规利用超声技术、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利用超声技术、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0 | 430223206W01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1 | 430223207W0Y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2 | 430223208W00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2016年4月23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发现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3 | 430223209W00 | 对保藏机构未按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样本,未按规定提供菌(毒)种、样本而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4 | 430223210W00 | 对单采血浆站阻碍监督检查,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供血浆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单采血浆站阻碍监督检查,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供血浆者档案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5 | 430223211W0Y |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第55号令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和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第55号)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许可证,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6 | 430223212W00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7 | 430223213W00 | 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公开信息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5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公众、服务对象、新闻媒体、医疗机构监督员和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外部监督。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情况对院务公开定期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8 | 430223214W00 | 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予以修改,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予以修改,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199 | 430223215W00 |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0 | 430223216W00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 1.立案责任:发现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1 | 430223217W00 | 对拒绝或者防碍卫生监督的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或者防碍卫生监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2 | 430223218W00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3 | 430223219W00 | 对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4 | 430236004W00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九种情形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5 | 430236005W00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6 | 430236006W00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7 | 430236007W00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8 | 430236008W00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209 | 430323004W00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1.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3.执行责任: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
210 | 430323005W0Y | 对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有可能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1.催告责任:发现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六)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1 | 430323009W00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封闭、封存或暂停销售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综合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第5号)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1.催告责任: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的,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六)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2 | 430323010W00 |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加收滞纳金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综合监督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催告责任: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41号)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六)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3 | 430323011W0Y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改正医疗废物处理;对未按照限期改正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强行拆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医疗废物处理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
214 | 430323012W00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1.催告责任: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六)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5 | 430323013W00 |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职业健康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1.催告责任: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六)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6 | 430323014W0Y | 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强制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2.《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1.催告责任: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2.《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六)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7 | 430423004W00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征收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征收 | 医鉴办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3〕105号)第六条 卫生部门: 1、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初级资格考试和中级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其中上交国家考务费20元,组考费50元,均为2科)。 2、放射工作场所选址、防护设计审查费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由420元降到400元,总投资10万元-50万元的由500-1200元调整为600元,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由1200元-2300元调整为1600元。 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学评价由每平方米3元降至每平方米2元。 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由每平方米3元降至每平方米2元。 5、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清洗消毒效果卫生学评价由每平方米3元降至每平方米2元。 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每例由3200元降为2700元,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每例由2200元降为1800元。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人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设立、变更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7〕839号)医疗事故鉴定费市州级1300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的。 |
218 | 430423006W00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征收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征收 | 医鉴办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试行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10〕58号)第三条;《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12〕14号)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人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设立、变更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7〕839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3500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的。 |
219 | 430423008W00 | 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征收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1. 财综〔2012〕47号 ; 2. 湘财综〔2013〕29号 ; 3. 湘价费字〔200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设立、变更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湘发改价费〔2017〕839号省级卫生考试机构征收,具体收费标准见《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的。 |
220 | 430623001W00 | 组织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当事人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科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五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
1.检查责任: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当事人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2.处置责任: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确实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 3.事后管理责任:对结果归档备查,并做好保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1 | 430623002W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机关纪委 |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第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2 | 430623003W00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妇幼健康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1.检查责任: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3 | 430623007W00 | 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应条例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4 | 430623009W00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临床供血行为,血站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
1.检查责任: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执业活动发出监督检查意见书,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3.移送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5 | 430623010W00 | 对中、外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医师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履行岗位责任制度, 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条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8〕第35号)全文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1.检查责任:加强对中、外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医师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履行岗位责任制度, 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岗位责任制度, 医德医风,医疗收费标准的,给予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11号,卫生部令第57号补充规定、卫生部令第61号补充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6 | 430623011W00 | 对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第48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
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第48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7 | 430623012W00 | 对开展健康体检机构落实健康体检制度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开展健康体检机构落实健康体检制度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8 | 430623013W0Y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情况,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以及实验室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科技教育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检查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活动,吊销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处理措施;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移送责任:涉及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实验室违反兽医主管部门管理规定的,移交兽医主管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29 | 430623013W01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科技教育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检查责任: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应条例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0 | 430623019W00 | 对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妇幼健康科 |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应条例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1 | 430623022W00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湖南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无)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省卫生厅组织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对全省三级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州)临床用药质量控制协作组成员对辖区内的二级医疗机构和部分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的检查,按《处方管理办法》附件2进行处方点评,检查结果上报省卫生厅。《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7〕第53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卫生行政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处方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医师出现违法行为的的,按执业医师法,由县组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移送责任:药师未按规定调剂处方药品,交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第53号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2 | 430623023W00 | 医疗废弃物与院内感染监督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医疗废弃物与院内感染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8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3 | 430623026W00 |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1.检查责任: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4 | 430623027W00 | 对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妇幼健康科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违规违法的医疗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5 | 430623033W00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科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医疗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造成放射性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6 | 430623034W00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科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医疗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造成放射性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7 | 430623035W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疫苗管理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
1.检查责任: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在生产、运输有违法行为的,送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8 | 430623036W00 | 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评估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1.《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5号)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
1.检查责任: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评估检查查。 2.处置责任:督促整改并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39 | 430623042W00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1.检查责任: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应条例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0 | 430623045W00 | 对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血防科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对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的,依法处理。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1 | 430623046W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工作人员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制度落实、卫生防护等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80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辖区内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2.处置责任:对违规违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涉及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80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2 | 430623047W00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抽检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二条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第一条 进一步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职责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机构或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要求,餐饮具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将已掌握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
1.检查责任:定期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抽检。 2.处置责任:对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理。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二条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第一条 进一步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职责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机构或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要求,餐饮具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将已掌握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3 | 430623048W00 | 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5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 1.检查责任: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规定所作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公众、服务对象、新闻媒体、医疗机构监督员和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外部监督。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情况对院务公开定期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4 | 430623049W00 | 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抽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 1.检查责任:对医师定期考核工进行抽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抽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5 | 430623050W00 | 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
1.检查责任: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6 | 430623051W00 | 对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二号)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1.检查责任: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2.处置责任:对违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对违法从事心理咨询、治疗活动的人员,及时移送配合同级工商管理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六号)第六十二号)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未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7 | 430623052W00 |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1.检查责任:对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抽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8 | 430623053W0Y | 对学校卫生防疫、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
1.检查责任: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学校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移送工商部门查处;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的,移送教育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49 | 430623053W01 |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对学校卫生防疫、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游泳池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应条例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0 | 430623054W0Y | 对公共场所是否存在健康危害因素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 1.检查责任:对公共场所是否存在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1 | 430623055W00 | 对医疗机构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综合监督科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消毒服务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改,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消毒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造成传染病扩散事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2 | 430623056W00 |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家庭发展科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
1.检查责任: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发出检查通报,作出给予通报批评,要求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处分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流动人口管理涉及到治安问题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3 | 430623057W00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和依法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家庭发展科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监局第8号令)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
1.检查责任: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和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和依法执业情况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4 | 430623062W00 | 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
1.检查责任:定期对市直管和区县市直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执业活动发出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主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责任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取缔其开办的医疗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3.移送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5 | 430623064W00 | 对医疗机构及医师抗菌药物、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其它药物的临床应用及处方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医政医管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2〕24号)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
1.检查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医师抗菌药物、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其它药物的临床应用及处方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抗菌药物、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其它药物的临床应用及处方管理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6 | 430623066W0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妇幼健康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7 | 430623067W00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卫生保健、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8 | 430623068W00 | 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家庭发展科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
1.检查责任:加强本行政辖区内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计划生育药具管理规定的单位发出检查通报书,作出给予通报批评,要求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处分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药具涉及到生产、流通、销售、价格、质量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59 | 430623070W00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科技教育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1.检查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活动,吊销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处理措施;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移送责任:涉及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实验室违反兽医主管部门管理规定的,移交兽医主管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0 | 430623071W00 | 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基层卫生科 |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二、推动落实重点工作。17.评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推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 2.《卫生部、财政部、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三、保障措施。(三)强化绩效考核。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3.《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三、考核对象。为按照规定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四、考核内容。(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二)地方增补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三)社会效果。 |
1.检查责任: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二、推动落实重点工作。17.评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推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 2.《卫生部、财政部、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三、保障措施。(三)强化绩效考核。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3.《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三、考核对象。为按照规定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四、考核内容。(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二)地方增补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三)社会效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1 | 430623074W00 | 疫苗预防接种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2016年4月23日实施)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 1.检查责任:依照规定所作的疫苗接种等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2 | 430623077W00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和管理情况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对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3 | 430623078W00 | 职业病诊断、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及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科 |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及鉴定办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4 | 430623080W00 | 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废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5 | 430623082W00 |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266 | 430723015W00 | 出生缺陷干预免费检测资格确认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妇幼健康科 | 1.《国家人口计生委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人口科技〔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 自2010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试点工作。经过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共同努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求,将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范围扩大到60%的县(市、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意义重大 我国出生缺陷发生形势严峻,出生人口素质令人担忧。出生缺陷严重影响出生人口素质,影响未来劳动力素质,影响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从源头上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出生缺陷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直接影响生活质量和家庭幸福。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把预防措施落实在怀孕之前,从源头上降低出生缺陷的发生风险,推动出生缺陷预防关口前移,实现孕前预防和群体预防,是我国出生缺陷预防模式的创新发展。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涉及千家万户,造福子孙后代,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 二、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目标、范围和基本要求 (一)项目目标。 总目标: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年度目标: 1.农村计划怀孕夫妇优生科学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 2.农村计划怀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断增强,目标人群覆盖率逐步达到80%以上; 3.各级政府更加重视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探索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专家支撑、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4.出生缺陷发生风险逐步降低,出生人口素质逐步提高。 (二)2012年试点范围。 2012年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60%的县(市、区)。在原有220个试点县(市、区)基础上,新增试点1494个,试点县(市、区)总数达到1714个。新增试点县(市、区)名单见附件1。 鼓励各省(区、市)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技术服务规范和技术指南,组织省内试点。 (三)目标人群。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2. 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3. 夫妇至少一方具备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服务内容。 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病史询问、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技术服务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10〕31号,以下简称《技术服务规范》)。 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要遵循科学规范原则和知情自愿原则。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技术服务规范》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健康教育指南、体格检查指南、临床检验操作指南、妇科超声检查指南、优生咨询指南(详见《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系列服务五本指南的通知》(人口办科技〔2010〕66号))等各项要求,认真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五)服务机构。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各项服务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同级医疗卫生机构配合参与。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计生流动服务车功能,深入乡镇社区开展服务,乡级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和村级计划生育专干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委托同级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免费检查,按同等标准结算费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定当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定点服务机构,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六)免费服务原则。 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在现居住地结算,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七)专项资金与经费结算标准。 2012年每对计划怀孕夫妇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国家结算标准仍为24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80%。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省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有针对性地增加服务内容,并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在保证基本服务内容的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240元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240元的,中央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财政应负担资金。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专项资金具体管理规定,详见《财政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10〕333号)。 三、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工作程序 (一)目标人群确认。 1.村级计划生育专干收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计划怀孕夫妇(含流动人口)信息,提出名单,报乡级计生办。 2.乡级计生办审核、汇总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计划怀孕夫妇名单,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可积极协调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确认相关信息。 3.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辖区内免费服务对象,发放免费优生服务凭证。 (二)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定点服务机构负责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免费孕前优生服务各项相关检查。乡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合县级定点服务机构开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相关工作,承担健康教育和一般人群优生咨询指导,开展早孕随访和妊娠结局随访。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室协助县乡级服务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三)信息收集管理。 县、乡两级服务机构按月将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人数、检测结果、早孕及妊娠结局等数据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相关数据。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按月汇总、核实全省数据后,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四)经费结算。 实行据实按例结算。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单,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四、切实做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认真落实各项保障措施。要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专家支撑、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切实担负起责任,确保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顺利实施。 (二)履行部门职责。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把握宏观政策、资金运作,制订工作制度和规范。地方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地项目组织实施,制订工作计划,协调出台保障措施,管理技术服务工作,开展人员培训,加强质量监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资金的拨付等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监管。 (三)注重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折页、广告牌等多种形式,宣传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重要作用,使国家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提高群众主动参与的积极性。要利用县乡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场所,有针对性地向新婚和已婚待孕夫妇普及优生科学知识,引导群众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目标人群覆盖率。 (四)强化质量控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指导从事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职责,加强质量控制,提高健康教育、病史询问、医学检查、风险评估和咨询指导准确性。临床检验室应建立检验前、检验中、检验后等临床检验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临床检验项目应按规范的检验方法进行,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等均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真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定期参加室间质量评价,重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五)用好两个中心。 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检验质量监测指导中心、孕前优生数据中心技术指导职能,确保项目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检验质量监测指导中心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临床检验质量管理的技术工作,承担人员培训,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定期进行室间质量评价。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检验质量监测指导中心负责本省(区、市)临床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国家孕前优生数据中心承担前两批220个试点县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及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省级孕前优生数据中心负责本省(区、市)2012年新增试点县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及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六)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要加强试点工作监管,及时对组织实施、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确保试点工作科学规范开展。要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严格遵循服务规范,认真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各项检查服务,如实填写家庭档案,据实结算服务经费,不得弄虚作假。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确保经费专款专用。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严肃查处。 2.《关于全面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25号) 全文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者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证明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家人口计生委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人口科技〔2012〕33号); 《关于全面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25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四)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作出行政确认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作出行政确认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
267 | 430823009W00 | 全省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老龄健康科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三、政策措施 (六)鼓励公益慈善组织支持养老服务。引导公益慈善组织重点参与养老机构建设、养老产品开发、养老服务提供,使公益慈善组织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力量。积极培育发展为老服务公益慈善组织。积极扶持发展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大中小学学生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支持老年群众组织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服务社会活动。探索建立健康老人参与志愿互助服务的工作机制,建立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良传统,支持社会服务窗口行业开展“敬老文明号”创建活动。 3. 全国评比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民政部申报项目的复函》:经中央批准,同意将保留的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模范人物评选表彰项目调整为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项目(注:表彰内容包括全国“孝亲敬老之星”、“中华孝亲敬老楷模”及提名奖、“全国敬老模范单位”),增设全国敬老文明号子项目,与敬老爱老助老模范人物一同表彰,周期为3年。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2.《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良传统,支持社会服务窗口行业开展“敬老文明号”创建活动。3.全国评比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民政部申报项目的复函》:经中央批准,同意将保留的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模范人物评选表彰项目调整为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项目(注:表彰内容包括全国“孝亲敬老之星”、“中华孝亲敬老楷模”及提名奖、“全国敬老模范单位”),增设全国敬老文明号子项目,与敬老爱老助老模范人物一同表彰,周期为3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
268 | 431023089W00 |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政医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开展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 3.决定责任:对“审批合格”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登记“戒毒医疗服务”项目;对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管、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269 | 431023094W00 | 对供水单位、城市公共饮用水项目选址和设计卫生验收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综合监督科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全文 ;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 全文;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对验收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依据,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或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验收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验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270 | 431023114W00 | 医疗事故争议调解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鉴办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 1.受理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对争议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召相关利益人等进行协调。 3.裁决责任:综合各项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裁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271 | 431023133W00 |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科技教育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对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依据,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或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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